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3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英傑五金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同上
居台中縣被告甲○○住台中縣
乙○○住台中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七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英傑五金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95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7,0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100年4月7日,利息按年息百分6之計付,並約定借款期間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攤還本息,未按期繳納本息,自逾期日起6個月內按原借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部分,按原借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按期付息,即視為全部到期。未料借款人自96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等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英傑五金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丙○○、甲○○、乙○○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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