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0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7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犯重利罪,於民國94年3月1日18時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4樓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本院94年度保管字第5503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66項物品。茲因被告重利之行為,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前揭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重利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固定有明定。然查,被告甲○○係因趁張 文忠 、 呂巧凡 、 陳俊宇 、 徐明山 、 郭晉展 、 蔡建賜 、 李偉雄 須款恐急之際,貸予渠等金錢,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168號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前揭扣押物品清單中編號1 吳明峰 本票二張、編號7 林細雄 本票一本、編號8 楊文村 本票三張、編號9 黃嬌美 身分證一張、編號10黃嬌美本票一張、編號11 蕭振弘 本票一張、編號12 符宇承 本票二張、編號18 趙有龍 駕照一張、編號19 林萬 昇身分證一張、編號20 林萬昇 本票一張、編號21 張建榮 本票二張、編號22 廖美英 本票一張、編號23廖美英身分證一張、編號24廖美英戶口名簿一張、編號25 葉青鑫 本票一張、編號26 黃康煙 身分證一張、編號27黃康煙本票二張、編號28趙有龍駕照一張、編號29 朱翠容 身分證一張、編號30朱翠容本票一張、編號31 許峻傑 身分證一張、編號32許峻傑本票一張、編號33 王雲平 身分證一張、編號34王雲平本票二張、編號35 黃天慶 本票一張、編號36黃天慶身分證一張、編號40 何啟郁 本票一張、編號41何啟郁身分證一張、編號42 楊明峰 本票一張、編號43楊明峰戶口名簿一張、編號46 鄭志岳 身分證身分證一張、編號47鄭志岳本票一張、編號48 陳雲齡 身分證一張、編號49陳雲齡本票一張、編號50 黃淑招 本票一張、編號51黃淑招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編號52 嚴淑貞 本票一張、編號53嚴淑貞身分證一張、編號54 陳啟川 本票一張、編號55陳啟川身分證一張、編號56 蔡孟雪 身分證一張、編號57蔡孟雪本票二張、編號58 洪起信 身分證一張、編號59洪起信本票一張、編號60 陳志遠 本票二張、編號61陳志遠身分證一張、編號64 李宏明 本票一張、編號65李宏明身分證一張、編號66 鄭猶鵬 本票一張等物,均顯與本案無關,被告且於檢察官偵訊中陳稱該些物品均係其友人住在被搜索處時所留下(參偵卷第74頁筆錄),依首揭法條規定,該些物品自均非能宣告沒收。又編號3 張文忠 身分證一張、編號4張文忠健保卡一張、編號5張文忠戶口名簿影本一張、編號6張文忠身分證影印本一張、編號13徐明山身分證一張、編號15徐明山戶口名簿一張、編號16呂巧凡身分證影本一張、編號38郭晉展身分證一張、編號45陳俊宇身分證一張、編號63蔡建賜身分證一張等物,雖與本件被告犯重利罪有關,但該些證件係被害人張文忠、徐明山、呂巧凡、郭晉展、陳俊宇、蔡建賜所有因借款而交給被告供抵押之用,並未將所有權移轉給被告,非屬被告所有,此經被害人張文忠等六人及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依首揭法條規定,該些物品均不得宣告沒收,應發還張文忠等六位被害人。另編號2張文忠本票一張、編號14徐明山本票一張、編號17呂巧凡本票二張、編號37郭晉展本票二張、編號39李偉雄本票二張、編號44陳俊宇本票二張、編號62蔡建賜本票三張等物,雖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雖然觸犯重利罪,但其貸予張文忠等七人款項卻是事實,被害人等均有還款之義務,而該些本票均係被告貸款之憑證及索償之工具,為免其日後索償貸款無所依憑,自應將該些本票發還被告,不宜宣告沒收。
綜上,本院認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