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黃勝雄 律師被告 顏翊 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惟婚後兩造並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孰料於同年三月八日自澳洲蜜月旅行返臺後,兩造因細故,被告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 嗣經鈞院 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返回臺中縣○○鄉○○村○○路三十二之一號與原告履行同居,惟被告仍置之不理,迄今並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被告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徵諸兩造婚後即未共同生活,已無夫妻之情份,原告對此段婚姻之和諧已不存任何期望,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調解筆錄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離婚之請求。
二、陳述: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與原告家人不睦,現居娘家,兩造經鈞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受理在案,嗣經調解,被告同意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然原告始終不願打電話連繫接回被告。而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基礎,倘原告不願搬出父母親家,而與被告在外共租家庭,被告確亦難以繼續與原告家人共同生活,被告同意離婚等語置辯。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民事履行同居全卷,並職權函請轄區派出所查察被告設籍住居情形。理由
一、兩造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婚後未為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此有被告所不爭執之喜帖、結婚照片及戶籍謄本等件可憑。
二、原告主張被告婚後無故離家,未履行同居義務,嗣經法院調解同意返家履行同居,迄未返家,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調解筆錄影本為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派員查訪被告是否實際居住於臺中縣○○鄉○○村○○路三十二之一號之結果,業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並未居住該址,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外埔分駐所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參,經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悉相符合,是衡之上情,可證原告主張被告自離家後,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生活乙節,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到庭亦不否認前揭事實,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業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兩造調解成立,被告同意於同年九月二十日前返回上開地址履行同居義務在案,此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調字第六一四號履行同居事件案卷審核無誤,又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復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益見被告離家出走,不理家務,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