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43號聲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對人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後,發生供擔保人撤回該假扣押之執行,或執行法院撤銷該假扣押之執行等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情形,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人自得依上揭規定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易通聯合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91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1,195,000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故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亦於96年9月1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00948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函到21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雖已接獲上開存證信函,但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1月24日北院錦96執全平字第299號函、本院96年1月22日北院錦執全平字第299號執行命令及函文、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裁全字第19133號、本院96執全字第299號、96存字第406號案卷,核對屬實,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坤典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