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李淑子 即 陳子章 之
陳光偉 即陳子章之 陳麗君 即陳子章之 陳光隆 即陳子章之上開四人共同 陳金泉 律師代理人相對人匯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編號TN0000000、TN0000000、TN00000000-TN00000000),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陳子章(已於民國96年9月18日死亡)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擔保物即新臺幣240萬元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並以90年度存字第23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存單屆期而陸續變更提存物(95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6張,編號TN0000000、TN0000000、TN0
0000000-TN00000000),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書、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50號及95年度存字第2585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8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