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屏東縣政府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上開駁回再抗告之裁定係於九十年三月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月十五日,即告屆滿,乃抗告人迄至同年月十六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因而裁定駁回,揆之首開說明,自無違誤。按所謂為訴訟行為者,係指在法院為之,若當事人在家中或他處所所為之準備行為,則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因此抗告人對於上開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自應以其抗告書狀到達法院,方得認已提起抗告,至其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則可不問。抗告人以其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付郵寄出抗告書狀為由,謂其提起抗告未逾法定不變期間,依上說明,要無可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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