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改定子女監護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四號
再抗告人乙○○右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改定子女監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年度家抗字第五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再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經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謂:第一審法院裁定變更相對人甲○○自週六上午九時起至伊家偕同伊女 黃妤婷 至相對人家中,對黃妤婷最為有利,並無不當。又原裁定率爾認黃妤婷由相對人監護為宜,顯然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因而廢棄第一審法院裁定,尚有未洽等情,而未具體表明原裁定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