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七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等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丙○○、乙○○為兄妹關係,緣丙○○之受僱人 羅青孝 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駕駛大貨車過失撞傷抗告人,為法院判決丙○○與羅青孝應連帶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確定在案。詎丙○○於民事訴訟期間,為免將來敗訴遭受強制執行,竟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弄二之二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乙○○共同虛偽設定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經原法院刑事庭以相對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在卷,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語。查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總擔保(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參照)。相對人丙○○之受僱人羅青孝駕車撞傷抗告人,經法院判決丙○○與羅青孝應連帶賠償抗告人八百四十八萬二千七百二十二元確定,丙○○於民事訴訟期間為免將來遭受強制執行,將系爭房地,與相對人乙○○共同虛偽設定擔保債權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經刑事法院判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確定。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侵害公法益,惟相對人虛偽設定抵押權之目的在於損害抗告人上述債權之擔保,使抗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難於受償,為原法院八十九年上字第二九四六號刑事判決所認定,則顯已同時侵害抗告人之私法益。從而抗告人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應無不可。原審以:抗告人乃丙○○之一般債權人,非以抵押之房地為標的之特定債權人,難認係本件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等語,即有再事斟酌之餘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陳淑敏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