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三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審理結果,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體育場第二停車場,四處搜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欲竊取機車內之財物,適 許登興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甲○○見有機可趁,遂以雙手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員警 林益州 發現當場查獲,故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同一案件經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其犯罪之起訴權既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另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裁判,且此項原則,關於實體上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第五十五條及五十六條之犯罪),其一部事實既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犯罪之其他部分,均應適用,然必須為同一訴訟客體,亦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同一時,始能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五二號、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三九號 蔡奇勳 經營之鋁門窗店內,佯稱欲詢問訂製中庭採光罩之價格,遂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以身體趴在上開店內辦公桌,並以手繞過桌面之方式,著手開啟蔡奇勳所有上開辦公桌之抽屜,正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蔡奇勳之妻 張維芬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復於同日十時五十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五○號 蔡振山 經營之振源百貨行,亦著手開啟蔡振山所有辦公桌之抽屜,正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尾隨在其後之蔡奇勳當場發現亦未得逞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本院簡字卷第二一至二四、八至九頁)。被告於該案事實審判決前,再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體育場第二停車場,欲竊取許登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逞之竊盜未遂犯行(以下簡稱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僅相差四個月,極為緊接,犯罪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之竊盜未遂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既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公訴人復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就已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諭知被告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卓穎毓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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