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乙○○患有慢性精神分裂妄想症(行為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因精神壓力甚大,竟基於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建築物之故意,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上午十時許,持自備之打火機一個,至由 胡世義 經營現已停工歇業無人住居使用,並委由丙○○管理址設臺南縣善化鎮小新里三九二號現未有人所在之「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復進入上開工廠內其中某一廠房之倉庫內,以上開打火機,點燃散置於地之出貨單等紙類物品,致引起火災延燒而使該廠房倉庫之石棉瓦屋頂燒失穿破而塌陷,且因此燒燬該廠房內辦公室、會客室及會議室等設備,並延燒而使該廠房其他部分之石棉瓦屋頂有部分燒失穿破而塌陷,一樓鋼鐵骨架有倒塌、扭曲變形及損壞之情形。嗣經 黃玟 久發覺報案並當場逮捕乙○○,並經臺南縣消防局善化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滅火,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撲滅火勢,惟上開工廠廠房業已喪失其主要效用而生燒燬之結果,警方復於乙○○之褲袋內扣得前開其所有用以放火之打火機一個。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該工廠之管理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 黃玟久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者,案發現場經臺南縣消防局勘查之結果認:「...二、燃燒後狀況:㈠起火戶研判:本起火災案,火勢集中在善化鎮小新里三九二號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延燒至鄰近工廠,起火戶並無異議,即為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㈡起火處研判:燒燬的廠房包括一間會客室、四間辦公室、一間倉庫,及挑高夾層內的二間辦公室、一間會議室,其餘廠房不受火勢影響,比對起火廠房屋頂受損情形,發現倉庫的石棉瓦屋頂塌陷最為嚴重,顯示該處燃燒時間較久,火勢最為猛烈,因此研判起火處位於倉庫。三、火災原因研判: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已停工六年,平時無人居住使用,廠房倉庫內堆放大量紙箱、木板、雜物等物品,查看用電情形,發現電錶已遭臺灣電力公司拆除,顯示工廠辦公室、倉庫已無電力流通,由火災現場無人使用且已斷電的情形,可排除電氣因素、作業不慎、爐火烹調、敬神祭祖等因素引起火災的可能性,唯無人使用之廢棄廠房不可能未接觸人類所製造的火源無故起火燃燒,因此研判起火原因以外來火源引燃紙箱、木板、雜物等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四、結論:起火戶研判:善化鎮小新里三九二號元能機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起火處研判:倉庫;起火原因研判:外來火源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有臺南縣消防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檔案號碼為Q0四C0二K一號)內附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書一份附卷(詳偵查卷第十七頁)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以打火機點燃散置於地之出貨單等紙類物品,致引起火災之情節相符。又該廠房因被告在廠房倉庫內之放火行為,致引起火災延燒而使該廠房倉庫之石棉瓦屋頂燒失穿破而塌陷,且因此燒燬該廠房內辦公室、會客室及會議室等設備,並延燒而使該廠房其他部分之石棉瓦屋頂有部分燒失穿破而塌陷,一樓鋼鐵骨架有倒塌、扭曲變形及損壞之情形,此觀之火災現場照片即明(詳偵查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經臺南縣消防局勘查現場,製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一紙在卷(詳偵查卷第十八頁)可參,是該廠房顯已喪失其主要效用。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滅火照片四幀、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紀錄一紙、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三紙、火災現場照片二十一幀及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在卷(詳警卷第六頁、第七頁;偵查卷第十六頁、第二三頁至第三二頁、第三七頁至第四一頁)可憑,復有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打火機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基上所陳,被告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行,已甚明確。另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其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因為精神壓力甚大才會放火等語,嗣經本院向醫院函查被告病歷及病情摘要之結果,被告確有幻聽、情緒暴躁、憂鬱及死亡意念等症狀,並曾暫時診斷疑為精神分裂症、被害妄想、關係妄想、被知道妄想及幻聽、疑有精神分裂症、憂鬱症,目前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妄想症,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高醫附秘字第0000000000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九三)長庚院高字第三四三五二0號函暨檢附之被告病歷資料存卷(詳本院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第五0頁至第五六頁)可按。故而,被告於為前開放火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是否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要非無疑。然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為精神鑑定,鑑定結論認:「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犯案經過、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結果,研判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被告坦承犯行經過,對案發經過之交代與筆錄及起訴書上資料大抵吻合,時序接連無誤,並無意識混亂或不知所為之情形,被告之智識能力屬於正常範圍之中等程度,被告雖然罹患精神分裂病,心理衡鑑資料顯示被告性格裡原本就容易受到情緒的牽引,在社會心理壓力所引發的情緒衡擊以及缺乏有效的社會支持及管道下,聽幻覺症狀以及症狀因應能力將容易惡化,有相當可能會輕度喪失理智而出現衝動化行為,但實際犯行過程並未受幻覺或妄想等活性精神症狀之指使或干擾,且認知功能並無明顯退化之情形,不認為被告會因此到達喪失理性判斷能力的程度,故就整體評估,被告於犯行時對外界事務仍具有知覺、理會,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其精神狀態並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臺南般字第0九三00三九五二號函及函覆之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存卷(詳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三頁)可憑,再參以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放火行為時精神上沒有問題,意識很清楚,知道自己為點火之行為乙情(詳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足認被告雖患有慢性精神分裂妄想症,惟其為前揭放火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非處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無疑,附此敘明。綜上所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應無想像競合之關係,僅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四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又被告一個放火行為,同時燒燬上開廠房內之出貨單等紙類物品及該廠房內辦公室、會客室及會議室等設備,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依前揭判例意旨,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緩字第八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審酌其患有慢性精神分裂妄想症,因精神壓力甚大而犯此案,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放火燒燬他人廠房所生之公共危險及財物損失非輕,且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惟已獲得經該工廠管理人丙○○及負責人胡世義之宥恕(詳本院卷第一0六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之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打火機一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鄧希賢
法官楊佳祥法官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建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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