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竊盜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八九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破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T型螺絲起子壹枝、鋼鑽壹枝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南簡字第九○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非屬夜間,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日出沒時刻表所載,六月下旬之日沒時刻,均於下午六時四十八分許),至乙○○○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六樓住處前,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螺絲起子及鋼鑽各一枝,破壞大門門鎖及鐵窗之方式,進入乙○○○之住宅後,著手搜尋財物、尚未竊得任何物品之際,為乙○○○當場發覺,即報警至現場當場逮捕甲○○,並扣得上開供竊盜所用之T型螺絲起子、鋼鑽一枝。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資佐證,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見警卷第四頁),復有卷附扣押書一份、鐵窗及門鎖破壞之現場照片五幀及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及鋼鑽各一枝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鋼鑽各一支,在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如頸部、眼睛等)、安全構成威脅,顯係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誤;又按門鎖及鐵窗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及鐵窗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此觀諸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度第四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意旨亦甚明瞭,而本件門鎖非屬構成門之一部,此外,被告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為警逮捕,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凶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青壯之年,不思自力營生,僅因貪圖私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務,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基本觀念,且以攜帶凶器侵入住宅方式遂行竊盜犯罪,危害居家及人身安全甚鉅,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及其患有中度精神病,有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一紙可資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鋼鑽各一枝等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偵查後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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