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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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金宗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器具,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間曾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六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一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復於八十五年間,仍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一號上訴駁回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八月十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未取得醫師資格,不得擅自施行口腔內外科或治療牙病及與口腔相關之醫療業務,竟自八十七年底某日起,在臺南市○○區○○路六段五一九巷三六號「忠義齒模承造所」內,為不特定之病患治療牙病,進行拔牙、根管治療等醫療行為,擅自執行醫療藥務。嗣臺南市衛生局接獲甲○○之子 王佳明 具名檢舉甲○○於上址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而派員多次前往查訪屬實後,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而經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由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警員 葉豐富臺南市衛生所醫政課稽查員 葉雀惠 ,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同至甲○○上開「忠義齒模承造所」外,發現有一名年籍不詳婦人在所內等候,另有一名年籍不詳之婦女正張嘴躺於牙科治療椅上、嘴內塞有棉花,由甲○○為其治療牙病,而入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載之器具,而查知上情,該不詳姓名年籍之婦女二名則趁警扣得附表所載器具之際,趁隙離去。
三、案經臺南市衛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未取得醫師執照,自八十七年間即於上開地點開設「忠義齒模所」,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查獲時,所內有一名不詳婦女張嘴躺於牙科診療椅上、嘴內塞有棉花及扣得如附表所載器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辯稱:該名老婦人是因假牙引起牙疼,而自行至所內,自行塞棉花而央其擦拭假牙,並未執行醫療業務,證人 王明佳 是挾怨報復云云。辯護意旨亦以被告家中雖扣得牙科專用之醫療器材,惟齒模製造為達理想咬合及密合度,也會用到高速磨牙機,並不當然推論出被告有執行醫療行為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
㈠、右揭被告就其未取得醫師執照,於右揭警察查獲時、地,齒模承造所內有一年籍不詳之婦人張嘴躺於牙科診療椅上、嘴內塞有棉花,該名婦人後來趁隙離開等情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而證人葉豐富及葉雀惠亦於檢察官偵查時,分別就其查獲當日前往該處查訪時,在門外即發現有一名婦人在齒模承造所內等候,另有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躺於牙科診療椅上、口咬棉花等情節,具結證稱之情相符(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九頁),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四幀在卷可資佐證(參見警卷第十六頁至十七頁),此外,復有如附表所載之牙科醫師所用之器具一批扣案為憑。而揆諸現場蒐證照片內容,照片畫面則為姓名不詳婦女張嘴躺於牙科診療椅上、椅上附設照明燈光開啟、牙科診療椅附設之工作檯上擺放之酒精燈點燃、檯上金屬盤內另擺放鑷子等物、被告則手持沾藥棉花棒站於椅後工作檯旁,檯上擺有開瓶藥品、瓶蓋置於一旁等情節。從而,本件警察查獲之際,被告之齒模承造所內確有一姓名不詳之婦人嘴塞棉花、躺於牙科診療椅,牙科診療椅上附設燈光開啟、附設工作檯上擺放點燃之酒精燈及鑷子等物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其次,⑴證人即檢舉人王佳明則就被告自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又在齒模承造所
內從事拔牙及洗牙之醫療行為,因其經常為被告清洗器械而目睹等情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綦詳(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二三頁)。
⑵再者,鑑定人即臺南市立醫院牙科主任暨臺南市牙醫公會理事長乙○○,亦就
扣案如附表所載器具中之高速磨牙機、高速牙鑽針均是牙醫師用於磨牙齒琺瑯質,根管治療探針是用於根管治療抽取牙齒神經等情節,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甚詳(參見檢察官偵查卷第二十頁)。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就鑑定人乙○○為交互詰問,並經本院當庭對其提示扣案器具照片,鑑定人以照片上之器具看來相當乾淨,依其臨床經驗判斷,屬於經常使用,並就高速琺瑯機是用來磨琺瑯質,因琺瑯硬度為六,是人體最硬的組織,只有去除琺瑯質時才會使用,探針亦只有牙醫師在作根管治療時才會使用,而一般齒模製造員只會用到石膏、樹脂,並不會使用高速磨牙機及根管治療之探針等情節,亦據鑑定人乙○○具結後證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
⑶參酌證人王佳明及鑑定人乙○○所為證述內容,足認被告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即八十七年間年底,即經常為患者診治牙病、洗牙及拔牙等醫療行為,且經警所扣得之器具中,僅部分與製造齒模相關外,大部分是屬於牙科醫師專用於去除牙齒琺瑯質及根管治療,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參酌前述㈡內容,證人王佳明證述被告反覆執行醫療業務,而扣得之器具多屬於牙科醫師所專用,則本件由警察機關會同臺南市衛生局人員,依證人王佳明檢舉內容前往查獲不明婦人嘴塞棉花、張嘴躺於牙科診療椅之際,被告確實以牙科醫師專用之器具,對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婦人診治牙病,執行醫療行為,應無疑義,從而,被告經常對不特定患者診治牙病、拔牙及根管治療,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及辯護意旨所為辯解,均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於被告及辯護意旨均就證人王佳明為上開證述內容,是因不滿被告另結新歡,離棄配偶及子女而挾怨報復,證述內容不足採信云云。惟本件查獲過程,係依據證人王佳明之檢舉內容前往查訪,而查獲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足認證人王佳明證詞並非出於虛妄,且與事實相符,從而,本院認以證人王佳明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內容,堪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併此敘明。至於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建國齒科材料行負責人 何志昌 ,及證人即臺南市齒模技術員公會理事長 李天賜 ,本院認為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款、第三款,認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按醫師法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施行。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刑法第五十六條定有明文,則當連續犯罪之際,遇刑法有變更時,其一部涉及舊法,一部涉及新法者,即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例可資參酌。又所謂業務,是指個人基於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業務;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之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而醫療業務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質,查被告並無醫師資格,竟經常反覆為不特定患者診治牙病、拔牙及根管治療,其最後行為既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後醫師法之規定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違反修正後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造成他人損害,屢次再犯、犯罪動機、手段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載之器具,為被告非法使用之醫療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偵查後提起公訴;主任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及單位│備註│├────┼───────┼──────┼───┤│1│高速磨牙機│貳枝││├────┼───────┼──────┼───┤│2│低速磨牙機│壹枝││├────┼───────┼──────┼───┤│3│鑷子│壹枝││├────┼───────┼──────┼───┤│4│口鏡│壹枝││├────┼───────┼──────┼───┤│5│高速牙機鑽針│壹枝││││diamondbur│││├────┼───────┼──────┼───┤│6│根管治療銼針│壹枝││││reamer│││└────┴───────┴──────┴───┘┌────┬───────┬──────┬───┐│7│根管治療探針│叄枝││││explorer│││├────┼───────┼──────┼───┤│8│齒質刮除器│壹枝││││escarator│││├────┼───────┼──────┼───┤│9│充填器│壹枝││├────┼───────┼──────┼───┤│10│牙科治療椅│壹檯││├────┼───────┼──────┼───┤│11│金屬托盤│壹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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