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號G
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易字第六六九號中華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四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體育場第二停車場,四處搜尋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欲竊取機車內之財物,適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六八七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甲○○見有機可趁,遂以雙手掀開該機車之置物箱,欲竊取放置在該置物箱內之財物時,為員警 林益州 發現當場查獲,故未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七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
七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前往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三九號 蔡奇勳 經營之鋁門窗店內,佯稱欲詢問訂製中庭採光罩之價格,遂趁該店內無人之際,徒手以身體趴在上開店內辦公桌,並以手繞過桌面之方式,著手開啟蔡奇勳所有上開辦公桌之抽屜,正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蔡奇勳之妻 張維芬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復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嘉義縣布袋鎮東港里五○號 蔡振山 經營之振源百貨行,亦著手開啟蔡振山所有辦公桌之抽屜,正欲竊取抽屜內之財物時,為尾隨在其後之蔡奇勳當場發現亦未得逞之竊盜未遂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五五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前案),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簡字卷第二一至二四、八至九頁)。
㈡被告於該案原審法院第二審判決前,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
,在臺南縣新營市○○路○段體育場第二停車場,欲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而未得逞之竊盜未遂犯行(以下簡稱後案),與前案之犯罪時僅相差約三個月餘,時間極為緊接,犯罪手法亦具同類性,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被告所為前後二案之竊盜未遂犯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則被告所為本件竊盜未遂之犯行,自應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之竊盜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而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本院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不成立連續犯,乃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論據,任意指摘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