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二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蘇陳俊哲 律師被告亥○被告辛○被告申○○被告寅○○被告午○○兼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壬○被告庚○被告丑○○被告己○○被告戊○○被告甲○被告未○○被告乙○○被告地○○被告酉○○○被告子○○被告戌○○○○○○被告辰○○被告天○○○被告癸○○被告巳○○被告卯○○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三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丁○○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未○○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一五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丑○○、己○○、戊○○、酉○○○、子○○、 林清壬 、辰○○、天○○○、癸○○、巳○○、卯○○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I部分(面積一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甲○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二八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申○○、寅○○、午○○、 林戅 、辛○依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九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七十四平方公尺)仍由兩造按原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庚○、丑○○、己○○、戊○○、甲○、未○○、地○○、酉○○○、子○○、戌○○○○○○、辰○○、天○○○、癸○○、巳○○、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台南縣○○鎮○○○段○○○○號、建、面積一五五二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權利範圍為三00分之七十八;被告林戅、辛○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二;被告壬○、庚○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四;丑○○、己○○、戊○○權利範圍各為七十五分之二;甲○權利範圍為六十分之八;未○○權利範圍為三00分之十五;乙○○權利範圍為十五分之一;申○○、寅○○、午○○權利範圍各為六十分之一;地○○權利範圍為六十分之三;酉○○○、子○○、林清壬、辰○○、天○○○、癸○○、巳○○、卯○○權利範圍各為六00分之二;丙○○權利範圍為二四0分之四。以上事實有附呈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可憑。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並無不可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求管理使用方便,經原告請求分割,唯因協議不成,爰求為裁判分割。次查系爭土地東邊相鄰之同段八九五之八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且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有原告之建物存在其上。是以為求與相鄰之同段八九五之八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之便,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自以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為宜。至其餘各人,則基於共有物之性質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經濟效果之考量而予分割如附圖所示,以期公平。又編號A、K部分乃闢為共有道路,自仍宜由雙方按原有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並請求判決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乙○○、林戅、辛○、申○○、寅○○、午○○、丙○○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符合共有人之利益,願以此方案分割,然有部分共有人不出面協議解決,故無法協議分割等語置辯。
四、原告及到庭之被告乙○○、林戅、辛○、申○○、寅○○、午○○、丙○○不爭執之事實:
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原告提出之附表所示,
該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㈡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分割方案予以同意。
五、得心證之理: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有原告提出之台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雙方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營調字第八六號調解不成立,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一份可稽。則原告右揭主張為真實,其起訴請求裁判分割,按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其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裁判要旨可參。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狹長,目前道路寬為二點八公尺,地上分建有房屋八座,為
兩造中共有人所興建,經本院履勘現場,現場情形與附圖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並有照片十張在卷佐證,因此,原告主張:「兩造先前在系爭土地有建築物,為免將來分配土地有排除及補償問題」,且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則原告之主張,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可採信。
㈢附圖所示方案,依照現場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均得由編號A部份面積六九平方
公尺,K部分面積七四平方公尺,由兩造依原所有持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出入,交通上極為方便,且與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大致相符,顯與共有人之共同利益相符,本院認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最能符合經濟效用及當事人利益,爰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夏明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法院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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