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五號),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九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香奈兒CHANEL」、「固喜GUCCI」、「布拜里BURBERRY」「路易威登LV」、「凡賽斯VERSACE」、「迪奧CDDIOR」等商標名稱圖樣,分別係經如附表所示等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眼鏡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專用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連續販賣仿冒前開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連續在臺南市○區○○路「花園夜市」、臺南市○○路○段「小北夜市」和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等處,以其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人所販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號未得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及授權,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皮包及眼鏡等仿冒商品。並以每只皮包新台幣(下同)六至八百元及眼鏡每支二百五十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特定顧客牟利。嗣分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及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花園夜市」、高雄縣○○鎮○○路黃昏市場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號及附表一編號四至十號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賴麗玉戴仲懋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
(三)如附表一所示之仿冒商品及照片扣案可證。
(四)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九三)智商○九四一字第○九三八○二三五四二○號鑑定結果函及所附商標註冊簿影本在卷可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販賣仿冒品之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販賣之行為間,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又被告以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同時侵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普瑞得公司及布拜里公司等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被告自九十二年十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止販賣仿冒商品犯行部分,雖未據聲請意旨論及,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份犯行,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破壞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使用權益及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價值,致使商標專用權人權利受損,且損及國家之國際形象,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係在設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為警查獲後,復行再犯,足見惡性非輕、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印有仿冒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其所有與否,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另聲請意旨認被告除販售附表編號一所示仿冒商品外,另涉及販售如附表二所示商品犯行,惟此部份經本院勘驗扣案物品(九十二年度保管字第二八一五號),並無此部份扣案物品,無從確認聲請意旨所述此部份物品確係侵害他人商標之仿冒商品。是被告此部份犯行,除被告警訊自白外,並無他證相佐,應認被告此部份罪嫌尚有不足。惟被告此部份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秦建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一: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路易威登LV│皮包廿四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二│香奈兒CHANEL│皮包六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三│固喜GUCCI│皮包十四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四│固喜GUCCI│皮包十九個│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五│香奈兒CHANEL│皮包二個│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六│普拉達PRADA│皮包一個│盧森堡商普瑞得有限公司│├──┼────────────┼─────┼─────────────┤│七│布拜里BURBERRY│眼鏡一付│英商布拜里公司│├──┼────────────┼─────┼─────────────┤│八│布拜里PRORSUM│皮帶一條│英商布拜里公司│││EQESTRIAN│││││KINGDEVICE│││├──┼────────────┼─────┼─────────────┤│九│布拜里BURBERRY│化妝箱二個│英商布拜里公司│├──┼────────────┼─────┼─────────────┤│十│路易威登LV│皮包廿四個│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附表二:
┌──┬─────────┬─────┬────────────────┐│編號│商標│商品│商標專用權人│├──┼─────────┼─────┼────────────────┤│一│迪奧CDDIOR│皮包三個│法商克莉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二│固喜GUCCI│眼鏡二付│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三│香奈兒CHANEL│眼鏡五付│瑞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四│凡賽斯│眼鏡二付│義商凡賽斯公司│││VERSANCE│││├──┼─────────┼─────┼────────────────┤│五│布拜里│眼鏡一付│英商布拜里公司│││BURBERRY│││└──┴─────────┴─────┴────────────────┘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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