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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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八八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下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一五四七號自小客車,從台南縣善化鎮往麻豆鎮方向行駛,沿台十九號公路甲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公訴人誤載為由南向北),過麻善大橋至該路第十八‧二公里處閃光黃燈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該路段限速為六十公里,不得超速行駛。而依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急馳。適有 陳春美 騎乘車牌號碼000—五三八號機車,沿台十九號公路甲線由東向西同行駛在前,駛至該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經過安全島之缺口至對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轉彎,於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仍於上開同向四線道道路貿然左轉。甲○○因有前述疏失,致發現陳春美所騎乘之機車時,業已避煞不及,於煞車三十至三十三公尺後,仍無法停止而撞及陳春美所騎乘之機車,陳春美及機車當場飛撞出去,致陳春美頭部重創,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二十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暨陳春美之父親乙○○告訴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被害人陳春美,造成陳春美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計三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嘉監麻字第0九三000七七四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春美係因本件車禍而不治死亡乙節,亦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等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有經正常程序考領汽車駕駛執照,為有駕駛經驗之人,對於上述交通規則自知之甚稔,為其應注意之事項。且肇事當時,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存卷可佐,足見依當時狀況,被告甲○○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甲○○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速限六十公里貿然以時速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向前急馳;適有陳春美騎乘前述機車,同行駛在被告甲○○前方,駛至上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正欲左轉經過安全島之缺口至對向車道由西往東行駛,亦疏未注意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及轉彎,同向三車道以上道路,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仍於上開同向四線道道路貿然左轉,致被告甲○○避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撞及,造成被害人陳春美因頭部重創,經送醫救治仍應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違反前述規定之注意義務,其顯有過失至明。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並鑑定被告甲○○駕駛小客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陳春美駕駛重機車,未依規定左轉,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南鑑字第九三0六一九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至被害人陳春美騎乘機車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駕駛行為,雖亦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陳春美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陳春美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然被告甲○○之罪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又被害人陳春美係因本次車禍而不治死亡,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陳春美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表明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此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詳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相字第二六九號卷宗第二二七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應負過失責任之程度即被告甲○○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春美為肇事次因、造成被害人陳春美死亡之結果、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保險金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外,僅欲賠償被害人陳春美家屬二十萬元,於偵、審中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