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六四五、六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在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二九七號處,知悉 李鍊金 所持有之三張空白支票(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已記載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係李鍊金在丙○○之住處所竊取,竟仍收受該贓物;嗣乙○○隨即基於偽造及供行使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三月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墨林村二九七號處,在前開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三日,金額新臺幣(下同)三萬五千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於同時、地,將該支票交付給其姨媽 陳玉華 ;復於同年五月間,在臺南縣後壁鄉嘉民村二六號處,在前開票號0000000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金額三萬五千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後,於同時、地,將該支票交給 林春頂 ;又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之前某日,在不詳處,在前開票號0000000之支票上,填寫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金額三萬元,而偽造該有價證券,再於同時、地,將該支票交付給 方麗花 以支付房租,嗣經丙○○發現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右揭時、地,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共偽造支票三張並加以行使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自李鍊金處收受三張空白支票(其上已填載發票人及付款人)時,並不知道該三張支票是李鍊金偷的,伊是事後才知道該三張支票係伊之叔叔丙○○所失竊之物云云。惟查:
㈠、被告偽填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後,復持之以行使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方麗花證述明確,此外,並有大眾商業銀行支票退票紀錄查詢單、大眾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九二)新營發字第一二二號函、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九二)華新營字第一五七號函、中國農民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二)農新業字第二三五號函、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九二)一銀字第二九三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如附表所示之三張支票確係告訴人丙○○於自家中失竊之物,業據告訴人丙○○及其女 莊儷兒 於警訊中指訴甚詳,且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曾供承:李鍊金拿這三張支票給伊時曾說:這三張支票是在丙○○的家中抽屜拿到的,當時伊知道這三張支票是李鍊金偷的(被告乙○○並在此段偵訊筆錄中簽名確認),且李鍊金說這三張支票是伊之叔叔丙○○的,叫伊先拿去用,票期到了再幫他軋進去,而當時丙○○人在台南看守所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五號卷第四七頁),被告雖於嗣後檢察官偵查中翻稱:伊不知丙○○有無同意李鍊金使用他的支票云云,且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知情該三張支票係屬贓物云云。惟查,被告既已於檢察官偵查中明確供承伊明知該三張支票係李鍊金竊自丙○○之物仍收受之,況被告既自承伊於收受之三張支票時,票上皆已記載發票人為伊之叔叔丙○○,雖然丙○○當時因案入獄,惟被告收受此不明來源,又屬自己至為親近之人票據,不但未向丙○○或其女莊儷兒查證,反偽填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行使之,如謂被告不知其所收受之支票係屬贓物,顯不合常理,是被告前於偵查中之自白自屬較為可信,而其於本院中再翻異前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被告於收受該三張空白支票時,確明知係告訴人丙○○所失竊之物,其收受贓物之犯行,亦甚為明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如果所交付者即係該有價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行使偽造支票係欲使人交付與支票面額同等價值之現金,並非以偽造之支票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故不另論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收受贓物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罪即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影響社會金融秩序及交易安全甚鉅,並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辯護人雖以被告已坦承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之犯行,且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均不大,其中二張支票更是為借錢予朋友而交付朋友,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減被告之刑度,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並未坦承收受贓物部分之犯行,且並未清償告訴人所受之所有損失,況被告並無其他顯可憫恕之情狀,是本院審酌此部分之情狀,認不宜遽引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度,併此敘明。
三、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洪士傑法官徐文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附表: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支票金額│付款人│支票號碼│││││(新臺幣)│││├──┼───┼────┼─────┼───────┼─────────┤│一│丙○○│九十一年│三萬五千元│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號││││六月三日││新營分行││└──┴───┴────┴─────┴───────┴─────────┘┌──┬───┬────┬─────┬───────┬─────────┐│二│丙○○│九十一年│三萬五千元│大眾商業銀行│八十八九八三三號││││五月二十││新營分行│││││日││││├──┼───┼────┼─────┼───────┼─────────┤│三│丙○○│九十一年│三萬元│大眾商業銀行│0000000號││││六月二十││新營分行│││││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