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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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二一九號
自訴人戊○○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涂嘉益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明知自己經濟狀況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間,依中華日報上所刊登廣告,循線向不知名男子以每張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代價,購買無法兌現且來源不明如附表所載之人頭支票(須自行存入款項以供兌現,俗稱芭樂票)三張,並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及九十二年八月四日,以其需款周轉為由,持明知無法兌現係來源不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頭支票三紙,至戊○○位於臺南市○區○○街○○巷○號住處,諉稱係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向戊○○「調現」,實係施用詐術,致戊○○陷於錯誤,而分別借款八萬元、六萬一千八百元及七萬三千元予乙○○,共計借予乙○○達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詎附表所示支票經提示竟無一兌現,各支票發票人並遭銀行拒絕往來,始知受騙。
二、案經戊○○委任律師訴由本院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三張,並持三張支票於右述時、地,三次向自訴人戊○○借款,迄今分文未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是因父母生意上的事情焦頭爛額,想以三張票清償部分債款及利息,並無詐欺之意云云。
二、惟經本院查:被告持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向自訴人「調現」,乃共計借得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自訴人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均為影本)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非被告公司生意往來所收取之客票,係被告依中華日報上所刊載之廣告,循線向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每張三千元之代價所購得,支票將無法兌現乙節,已據被告供稱在卷(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此外,證人即附表編號2支票之發票人丙○○,亦就其於嘉義做工之際,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老板「王先生」要求,而至銀行開立支票帳號後,交予「王先生」使用,附表編號2所載之支票並非其所簽發,亦不認識被告等情節;證人即附表編號2所載之背書人甲○○,亦就其並未於附表編號2所載之支票背書交予被告等情節,於本院審理時,經自訴代理人聲請交互詰問後,具結證稱在卷(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審理筆錄),被告當庭聞後亦未表示異議,核與被告自承附表所載之支票係購自姓名不詳之人,應屬相符。觀諸支票原則上係見票即付之票據,其性質相當於現金之情,一般人均知悉甚詳,被告當無不知之理,何況被告係以低於票面價值甚低之代價購得附表所載之支票,足見被告知悉上開支票係來源不明、無法兌現之支票至明。因之,被告以此種無法兌現、非經正常交易取得之支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自訴人詐稱係其生意上往來之客票,使自訴人誤信而貸與款項,借款予被告,被告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具不法意圖之意甚為明確。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以無法兌現之支票為詐術,使人交付財務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即連續詐欺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額高達二十一萬四千八百元,竟至本院審理終結時均未賠償被害人任何之損失,且於審理時未能坦然悔悟,卸責矯飾,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朱中和法官洪士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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