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陳志富 即富王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之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7日裁定於送達時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3月29日公示送達,經20日即於同年0月00日生送達之效力,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鍾淑慧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郭書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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