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 陳志富 即富王小吃店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正確之再審之訴之聲明,並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501條第1項第3款、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再審訴狀中並未於聲明中載明於廢棄原確定判決後,應為如何內容之裁判,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揆諸首揭規定,應命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正確之再審之訴之聲明,並按再審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134,4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之規定,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瑋桓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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