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再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芳妤 再審被告 陳志富富王 小吃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民國107年4月16日本院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6日所為之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送達前即已確定,本院於107年4月25日寄存送達再審原告乙節,有附於該案卷之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07年6月5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被告無理由終止勞動契約,未清楚言明終止契約之事由,再審原告並無工作疏失與不適任情事,再審被告係不法終止勞動契約。原確定判決有下列再審事由:㈠證人 阮氏 開與 范莉芬 之證言為虛偽陳述, 阮氏開 作證時與再審被告有僱傭關係,且無事實佐證阮氏開與再審原告曾一起工作,其證稱再審原告工作不適任是空口白話;證人范莉芬證稱薪資與工作熟練度有因果關係,但事實為薪資已明訂於再審被告之人事廣告,且證人范莉芬為再審被告之配偶,其證言圖利再審被告,不能採用。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並未主張再審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事由解雇再審原告,且再審原告爭執自稱對早餐店業務熟稔,因此再審被告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計算薪資,為再審被告人事廣告登載,並非於面試時議定,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早餐店工作經驗並沒有絕對因果相關,再審原告不可能自稱對早餐店業務熟稔,而是稱有早餐店工作經驗。原確定判決稱再審原告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再審被告誤信而受有至少支出較高薪資之損害,而認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適用法規確有錯誤。㈢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利益之裁判:再審被告應提出證人阮氏開之員工保險證正本供查證;又再審被告於第一審並非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終止勞動契約,均是以再審原告不適任工作為答辯理由,再審被告於上訴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又未辯明理由,其答辯狀可證明再審被告答辯不實;再審被告刊登人事廣告之時薪為160元,可證明其給付薪資與求職者之經歷無關;再審原告之薪資明細可證明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加班,再審原告確無工作不當之情形;又再審被告店內菜單看板照片可證明證人阮氏開之證言為虛偽證述,再審原告確無不適任工作情事云云。
二、再審被告部分: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證人、鑑定人、通譯、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經具結後,就
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述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僅主張證人阮氏開、范莉芬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然未主張或證明其情形符合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等情形,難認得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再審原告以其未曾主張再審被告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解雇再審原告,亦爭執自稱對早餐店業務熟稔,且再審被告以時薪180元僱用再審原告,與再審原告是否有早餐店工作經驗無關等情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合法,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顯屬無據。
㈢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固屬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中,不知有此證物或不能利用此證物,近始知之或近始得予利用者而言。然再審原告所主張證人阮氏開之員工保險證、再審被告之答辯狀、再審被告之人事廣告、再審原告之薪資明細及再審被告店內之菜單看板照片等,均難認是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證物,自與上開法條規定未合,是再審原告據此提起再審,亦非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蘇嘉豐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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