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勞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陳志富 即富王小吃店訴訟代理人 俞大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8月3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460元;嗣於本院107年4月2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上訴聲明,除請求前揭金額外,尚請求該金額自民國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所為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105年12月17日至被上訴人經營之早餐店任職,擔任工作人員,約定每日工作3小時,工作時間自上午6時至9時,時薪為18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伊於105年12月17日、19日、20日上班3日後,被上訴人竟於同年12月20日下午無預警解僱伊。然伊確有早餐店工作經驗,自無為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亦未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倘因出餐速度,有要求伊依正常作業流程工作之需求,自應於伊到職之初即以書面告知。另被上訴人亦應就伊向其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工作有正常作業流程等情事舉證。因伊並無不適任工作之情,且被上訴人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是其解僱伊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繼續任職;並依民法第487條之規定,給付伊自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工資13萬4460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小吃店因須僱用對早餐店工作有經驗之熟練員工,且上訴人於應聘時自稱其對早餐店之工作很熟練、全部都會,甚開過早餐店等情,因此被上訴人始僱用上訴人,並給予較高之時薪180元。詎上訴人對早餐店之工作並不熟悉,且不願接受教導,亦不願學習,被上訴人始於105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已於106年1月6日給付上訴人105年12月17日、19日、20日等3日之工資共171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46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解僱伊並不合法,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105年12月21日起至106年8月止之薪資共13萬446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厥為: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有據?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
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款定有明文。是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就攸關雇主僱用與否、給薪多寡等事項之詢問為虛偽之陳述,致雇主誤信其虛偽陳述而僱用,且於到職後因其虛偽陳述致雇主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⒈首查,上訴人自稱其曾於美而美早餐店、美芝城早餐店任職
對早餐店工作內容熟稔等情,有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可稽(詳本院卷第88頁反面)。上訴人既自陳其在被上訴人小吃店應徵時,有告知在早餐店工作之經驗一節,復聲請被上訴人應提出其應徵之履歷資料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因該書證並無礙本院前揭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一併敘明。
⒉然經原審於106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被上訴之員工阮
氏開到庭證稱:【法官:「是否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一起工作過?」,證人 阮氏 開答:「有」;法官:「被告(即被上訴人)應徵原告時,你知道嗎?」,證人 阮氏開 :「我有知道,也有聽原告說,以前有在早餐店做過,都懂,我們賣飲料,可是原告連大中小杯都不清楚,有時候客人點餐時,原告也都沒有反應,老闆或我有時候會教原告,原告會說為什麼都要聽我們的,因為我們早上很忙,所以就自己做。」;法官:「應該是偶爾出錯,不是每次出錯?」,證人阮氏開:「是常常出錯。」】等語(原審卷第19、20頁)。原審亦於同日傳喚 范莉芬 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到庭證稱:【法官:「你們經營早餐店是與被告一起經營?」,證人范莉芬:「是一起經營約15、16年。」;法官:「經營期間應徵過很多員工,是否初到任的員工,對工作流程不熟悉,會給予一段時間適應?」,證人范莉芬:「應徵時都會先詢問是否是熟練的,如果是不熟練的會給一些時間,並且告知給一週時間做做看」;法官:「原告應徵時是說熟練或不熟練?」,證人范莉芬:「我們有問,原告說他很熟練,而且以前開過店。」;法官:「就熟練跟不熟練給薪是否有差?」,證人范莉芬:「會,差別會看當時的狀況。」】等語(原審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 范莉芳 於106年6月12日再到庭證稱:【原告:「我當初被告請我進去時,被告有跟你討論過嗎?」,證人范莉芬:「沒有,你應徵完後,被告說你很有經驗,有開過店。」;原告:「最後壹個問題是,被告有無跟你說我進去要做什麼工作?」、證人范莉芬:「太久,我不記得了。所有新進的人都是先做送餐、拿材料,因為這樣才知道經驗夠不夠,然後會不會做。」】等語(原審卷第2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於應聘時確曾表示曾於早餐店任職,且就早餐店之工作內容相當熟悉,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符合其聘僱人員之需求,始聘用上訴人,並給付一小時180元之較高之計時薪資一節,洵堪認定。
⒊衡諸證人阮氏開與上訴人並無恩怨,證述內容清晰,是其證
詞自屬可採。由該證人之前揭證言可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小吃店之任職期間,對於飲料大中小杯分辨不清;而飲料之尺寸為任職早餐店之基本常識,上訴人既自稱有早餐店工作之經驗,豈有對於飲料尺寸認識不清之理?足徵上訴人到職後之工作表現,與其於應聘時所陳對早餐店工作內容十分熟悉云云,並不相符。再者,被上訴人為獨資之商店,此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之查詢資料可稽(詳原審卷第7頁)。該店面上午時間經營早餐,此種早餐店之營業型態至多僅至中午,且客人多集中於上班時段湧入,無法長時間等候出餐;若出餐時間過長,通常會影響客人之上門購買意願自明,是出餐速度對整體營業額確屬重大影響因素,此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之時間,採取計時制,且於該店面整體營運之尖峰時間即上午6時至9時足徵此旨。而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自稱其對早餐之業務熟捻,對於上訴人之時薪以180元計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相較本國最大速食店龍頭麥當勞,其計時組長之時薪經調薪5%後,也不過為149元至166元不等,此有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工商時報107年4月2日之中時電子報可稽(詳本院卷第86-1頁);另參諸上訴人自行提出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調解紀錄,亦有上訴人於其他店面擔任同為麵包檯工作人員之時薪,則僅有110元(詳本院卷第15、16頁),益徵被上訴人確實因上訴人所自稱之經驗,支付較高時薪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後,上訴人之工作表現,與其於應徵當時所稱,顯不相當,是上訴人於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受有至少支出較高薪資之損害一節,已堪認定;更遑論被上訴人小吃店整體營業額恐有損害之虞。準此,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30日內不經預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依法有據,應認合法。至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損害賠償之依據云云,則因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係以損害之虞為構成要件,且該等依據無礙本院對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因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調查之必要,併為敘明。⒋綜上,上訴人於應徵時,對被上訴人表示其對早餐店工作十
分悉、全都會等語,顯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為真而僱用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受有支付較高薪資之損害及整體營業額下降之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自屬適法。系爭勞動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請求繼續任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於105年12月20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上訴人請求回復其職,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12月21日至106年8月間之薪資,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446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或請求調查之證據,均無礙與本院之前揭心證,且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林振芳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