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34號原告 龍潭玉 訴訟代理人 紀亙彥 律師被告 龍潭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
8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佰零肆萬柒仟貳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係姊妹,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泰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並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及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房地契約書),嗣於103年11月12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所有貸款、家電、裝潢費用、管理費,均由原告出資支付,嗣兩造因情誼生變,原告即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被告原同意返還登記,並簽立以系爭不動產剩餘貸款為買賣價金,而將系爭不動產賣與原告,然被告事後竟拒絕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原告則於107年11月18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1416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並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惟遭被告拒絕。原告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移轉所有權與原告。
㈡、又原告為分散投資風險,而向被告借用被告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外匯活期存款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原告於105年6月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以作原告外幣存款、購買國外股票及基金等投資理財之用,故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均由原告所保管,其後因兩造情誼生變,原告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竟拒絕返還,並向銀行謊報遺失,申請重新補辦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更換印鑑章,原告爰依法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之金額。
㈢、原告自105年8月至107年6月間,每月交付被告2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及另兩戶房屋之管理費,然該三戶房屋之管理費僅有10,400元,每月應餘9,600元,然被告均未返還,累計有220,800元(計算式:9,600*23月)。綜上,原告爰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220,800元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系爭帳戶內外幣存款餘額、基金及股票均移轉予原告;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不動產係原告贈與被告,故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表示系爭房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系爭不動產裝潢及家電雖原告出資,惟均依照被告需求所購置,且被告於104年8月10日入住後,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費、管理費皆被告繳納,故系爭不動產並非借名登記,被告於107年6月間係迫於無奈,才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9日將戶籍遷出,原告旋即更換門鎖,致伊無法進入。被告於107年10月29日將系爭不動產之權狀地契正本交予黃代書,同意辦理過戶,惟因無法直接過戶,尚需以買賣之方式過戶,後因雙方於發生爭吵,被告即拒絕將系爭不動產登記予原告。
㈡、系爭帳戶內之金額均係原告委請理財專員為被告理財,以供被告養老之用,理財專員每月會打電話聯絡被告,且系爭帳戶之理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故並非原告借名投資,嗣因原告性情大變,被告擔心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遭原告領取,始更換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㈢、原告於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止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告,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屋及另兩戶房屋之管理費共計10,400元、外勞仲介費3,000至3,500元、捐贈流浪狗飼料600元,共計1萬4,000元至14,500元,所餘5,500元至6,000元作為被告零用金使用。而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購買、原告匯款一千萬元至系爭帳戶,及原告自105年8月起至107年6月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係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而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則主張均係原告贈與被告所為,均不需返還,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就系爭不動產: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贈與契約?2.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㈡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1.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贈與契約?2.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800元,有無理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登記契約或是贈與契約?
1、原告於103年4月19日出資向佳泰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
103年1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至被告名下,此有系爭不動產房屋及土地買賣合約書各1份(見本院108年度壢司調字第3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至63頁)、建物及土地更名協議書(見調解卷第64、65頁)、原告匯款至佳泰公司之匯款通知單、收據、佳泰公司之統一發票(見調解卷第67至69頁)、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27、29頁)等在卷可查,被告對此情並不爭執,是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出資所購買,僅登記於被告名下。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借名登記契約屬非典型契約,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除雙方另有約定外,出名登記之一方僅負出名之義務,並無其他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就特定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自應就借名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屬於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前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3、經查,細繹被告所提出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可知,兩造係於107年6月13日發生爭執,原告即要求被告搬出系爭不動產,被告則表示:為何動不動就要趕伊走,這已經是第二次了,伊會去找房子,並將系爭不動產返還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嗣被告於107年6月30日應原告之要求搬離系爭不動產,並於107年9月19日將其戶籍自系爭不動產戶籍內遷出等節,此有被告打包搬離系爭不動產之照片(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97頁)附卷可佐,是原告既可隨時指示被告立即搬離系爭不動產,堪認原告自始均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而對於系爭不動產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且被告亦遵從原告之指示,立即打包搬離,而自始未提及系爭不動產既已贈與被告,被告為所有權人應可繼續居住一事,是被告上開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原告所贈與云云,已非無疑。再酌以原告於LINE對話記錄中表示:被告搬進系爭不動產時,其都有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是原告於被告入住系爭不動產前,已將屋內擺設裝潢加以錄影存證,以作為被告搬離後之前後對照之用,原告上開所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管理之意思,為保全屋內裝潢擺設所為,實難認有何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意思,且被告自始亦未提出原告確有贈與系爭不動產與伊之事證,故被告所辯,要難採信。綜上,依據兩造所為及對話紀錄,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認系爭不動產僅係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而未曾贈與被告等情無訛。
㈢、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借名登記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原以被告為其親妹妹而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因雙方發生嚴重爭執,而因信賴基礎不在,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作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間是否存有合法有效之借名契約或是贈與契約?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返還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1、原告於105年6月6日匯款一千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此有系爭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90頁),且系爭帳戶之存摺和印鑑章均由原告自行保管乙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既自行保管存摺和印鑑章,應認原告對於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仍保有實質支配、管理及處分之能力,故要難認有何贈與被告之意思。再酌以被告與渣打銀行理財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中,已清楚明確地向理財專員表示不願意再當原告之人頭,伊不會再做任何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
249頁),益徵被告確實知悉系爭帳戶僅係由原告所操控之人頭帳戶,原告並無將帳戶內之款項贈與被告之意思,加以被告辯稱原告匯款一千萬元係贈與被告,並無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承上,本件原告因被告為其妹妹,而將向被告借用系爭帳戶以作為自身投資理財之用,然嗣因兩造間信賴關係消滅後,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法生效,原告依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20,800元,有無理由?本件原告每月給付2萬元給被告,用以繳交系爭不動產及另兩戶房屋,共計10,400元之管理費後,每月尚餘9,600元等情,兩造均無爭執,是原告既已明確知悉所需繳交之房屋管理費用總額僅10,400元,卻願持續每月給付2萬元與被告,且未曾要求被告返還餘額,或另有指示被告應如何使用上開餘款,堪認原告就每月餘額9,600元,並無支配管理之意,而可認係贈與被告,供被告得以自由使用餘款之意,故被告就此使用系爭餘額並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餘額共計220,800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終止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2日(見調解卷第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游璧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琬青附表一:
┌───────────────────────────────┐│土地標示│├─┬─────────────────┬────┬──────┤││││││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01│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高山│455│1983.03│1962/10000││││││下││││├─┴───┴────┴──┴──┴──┴────┴──────┤│建物標示│├─┬───┬────┬──┬──┬──┬───────────┤│編│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建號│權利範圍││號│││││││├─┼───┼────┼──┼──┼──┼───────────┤│01│桃園市│平鎮區│宋屋│高山│7538│全部││││││下│││├─┴───┴────┴──┴──┴──┼───────────┤│共同使用部分建號7577號│1892/100000│├───────────────────┼───────────┤│地下一層80、110號停車位│各448/100000│└───────────────────┴───────────┘附表二:(以渣打銀行108年12月11日至108年1月10日之結帳單為基準)┌─────────────────────────┐│渣打銀行新明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編│幣別│金額││號│││├─┼───────────┼───────────┤│1│新臺幣│724元│├─┴───────────┴───────────┤│外幣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2│美金87.24元│新臺幣21,091.39元│├─┼───────────┼───────────┤│3│港幣14,522.23元│新臺幣56,462.43元│├─┼───────────┼───────────┤│4│英鎊2.84元│新臺幣113.82元│├─┼───────────┼───────────┤│5│澳幣40.65元│新臺幣899.95元│├─┼───────────┼───────────┤│6│加拿大幣1.92元│新臺幣44.62元│├─┼───────────┼───────────┤│7│紐西蘭幣26.28元│新臺幣554.74元│├─┼───────────┼───────────┤│8│南非幣22,029.89元│新臺幣49,963.79元│├─┴───────────┴───────────┤│基金│├─┬───────────┬───────────┤│9│股票型基金(港幣)│新臺幣3,654,098元│││││├─┼───────────┼───────────┤│10│股票型基金(美金)│新臺幣2,631,647元│││││├─┴───────────┴───────────┤│股票│├─┬───────────┬───────────┤│11│自由港麥克莫4188股│新臺幣1,496,086元│││蘭銅金公司││├─┼───────────┼───────────┤│12│巴西石油2270股│新臺幣1,135,561元│├─┴───────────┴───────────┤│總計:新臺幣9,047,248元(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