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407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40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判字第四○七二號
原告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代表人甲○○被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被告就原告甲○○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里鎮○○○○段○○○○○○○號土地,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地價稅計三二、五○三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除原告甲○○部分另行裁定外,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原告先後於民國八十二、八十五及八十六年向被告所屬埔里分處辦理捐贈移轉,依法申報捐贈後之地價稅,不應再由捐贈人即原告負擔繳納,因對法令曲解而耽誤捐贈移轉之期間,不應由捐贈人承擔,應予免稽徵地價稅,以示公允。原告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六日捐贈教育校地○○里鎮○里段○○○○段○○○○○○○號土地),被告是時依法對受贈人應予核准免徵土地增值稅,俾便順利捐贈、受贈移轉;但被告不依法核免徵土增稅,且予以註銷,再申報,亦未獲蒙准減免土增稅,終經鈞院判決及再審判決,受贈教育校地,得以依法免徵土地增值稅在案。但被告對八十三年之後之該筆土地,仍認需稽徵地價稅,斯故;教育校地致又無法順利完成捐贈、受贈移轉,嗣申經復查亦未准變更,訴願、再訴願決定,並維持原處分,為此提出行政訴訟等語。
被告答辯及補充答辯意旨略謂︰一、按行政處分所稱確定,係指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再訴願為訴願之繼續程序,未經訴願決定者,自不得對之提起再訴願。」鈞院亦著有五十六年判字第三六一號判例。二、本案系爭土地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等三年地價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於收到系爭核定稅額繳款書後三十日內申請復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四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本案系爭地價稅已告確定。嗣並經被告爰依法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執行,取得債權憑證在案。有被告所列印之欠稅查詢明細表、滯納案件移送書影本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六投院財執子字第00000-00000號債權憑證影本等附原可稽。又查上開稅捐申請復查之法定期限,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即已屆滿,惟申請人遲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始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程序不合,應不予受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又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非本案稅單及復查決定書之處分對象,其逕行就被告復查決定提起訴願,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其非適格之當事人,駁回其訴;及財政部再訴願決定亦予駁回,亦無不合。三、次按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甲○○為本案系爭課稅標的○○里鎮○里段○○○○段○○○○○○○號土地,八十三年至八十五間之所有權人,依上揭規定原告為系爭前開期間該筆土地地價稅之法定納稅義務人,要無爭議,被告所屬埔里分處據以核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地價稅,尚無不合。另原告主張以申報受贈日期起,即有免徵地價稅之適用乙節,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財團法人或財團法人所興辦業經立案之私立學校用地...經登記為財團法人所有者全免。」規定不符,併予陳明。本案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以維稅政等語。
理由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固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若非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對象,則該處分對之即不生損害,自無提起行政訴訟之權能,其當事人為不適格。本件原告不服被告八十七年二月九日投稅法字第○六六五一二號復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及復查決定之處分對象為甲○○個人,並非原告即財團法人南投縣私立劉桃幼稚園,乃原告逕行提起訴願,核非適格當事人。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俱屬妥適。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吳明鴻 評事尤三謀評事 陳光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惠美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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