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
上訴人 郭小雲 被上訴人 高連合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相通姦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依社會一般觀念,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明知有婦之夫而與之相姦,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苟其妻確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請求賠償。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明知 周明輝 即被上訴人之夫係有配偶之人,仍與之相姦,致被上訴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因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狀況,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八十萬元為適當,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