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栩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栩禎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竊盜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思悔悟,復為本案竊盜犯行,兼衡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黑松沙士1瓶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縱予以沒收,亦未必能對被告產生阻止再犯之效果,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增加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010號被告金栩禎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里區○○路00號(臺南○○○○○○○○佳里辦公處)居桃園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栩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11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徒手竊取該超商店長 李秀慧 所管領並置於飲料櫃內之黑松沙士(330ml)1瓶(價值新臺幣20元),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李秀慧調閱監視器察覺遭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金栩禎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栩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秀慧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竊得之商品,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