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永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永文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被告李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傷害犯意,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
,先後以徒手及腳踹方式傷害告訴人 江彥廷 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因不明原因(告訴人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毆打在
商店購物之告訴人,致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壁畫工作、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32號被告李永文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永文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9日0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萬客福百貨廣場,以徒手及腳踹方式,毆打江彥廷,致江彥廷受有頭皮、右臉頰、左臉頰、右大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江彥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永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江彥廷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5張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郁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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