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6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竣翔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竣翔犯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竟基於妨害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損壞公務員依法所施封印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在先,竟不服取締而不顧車輛已遭警方依法實施拖吊,猶擅自開啟貼有封條之車門而損壞該封條,漠視國家公權力,造成公務員執行職務困擾,行為實有不當,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危害程度之高低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8652號被告胡竣翔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2樓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竣翔於民國111年4月29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貨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禁止臨時停車線(紅線)前,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胡漢卿 因執行汽車拖吊勤務,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行經上述地點,見狀遂依規定將本件貨車之車門貼上封條,表明該車輛為警依法扣留,繼之指揮拖吊人員將前揭自用小貨車上架拖離違規地點,詎胡竣翔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發現本件貨車因違規遭員警拖離,竟基於妨害基於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之犯意,用力開啟車門並登上該自用小貨車,而毀損上開車門上之封條,並要求員警勿拖吊該自用小貨車,嗣經員警勸說未果,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依法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竣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密錄器錄音光碟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胡漢卿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損壞公務員所施之封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