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振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下限、2年5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5月(1年10月+4月+3月=2年5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1年10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2年5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罪名完全不同,犯罪之主觀意思也不太一樣,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的行為較為類似,差別在於是否向對方收取對價,犯罪時間只有間隔約8天,而且轉讓、販賣毒品的對象同一,存在一定程度的非難重複性,可以給予受刑人些微的刑罰寬減,再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大約1年)、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全是故意犯罪),過去已經因為轉讓禁藥、竊盜被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的主觀惡性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最適當,又因附表所示部分之罪,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以後,並無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的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