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5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品慈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品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 賴林碧雲 」署押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賴品慈為賴林碧雲之女,賴林碧雲不欲借用國民身分證與賴品慈作為購買行動電話之用,賴品慈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1時許,至新北○○○○○○○○○,佯為賴林碧雲本人,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並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之「申請人(受委託人)領證簽章」及「申請人」欄位上偽造「賴林碧雲」之署押共2枚,並在「同意書」之簽章欄位上偽造偽造「賴林碧雲」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復連同照片交與上開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林碧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嗣承辦人員察覺賴品慈交付之照片與賴林碧雲之歷史影像紀錄差距過大,經報警並聯繫賴林碧雲本人到場釐清後,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賴品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被害人賴林碧雲之警詢中之陳述。
㈢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2份、同意書1份及戶籍資料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又被告在「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同意書」上偽造之「賴林碧雲」之署押共3枚,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不同意借用國民身分證以購買行動電話
,即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偽造上開私文書向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及戶政機關管理戶政登記與核發證件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得被害人宥恕,有被害人於111年6月6日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二、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賴林碧雲」署押共3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業經行使交與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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