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振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527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孫振民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民國109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經檢驗用罄)。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302第1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被訴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
地址不詳之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經檢驗用罄)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061、40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簡字第641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並於109年12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均係被告於不詳時間,在地址不詳之
某酒店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9年5月25日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1包(淨重0.0769公克,經檢驗用罄),堪認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前案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則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得再行訴追,依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