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54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佩如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原訴字第5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許佩如(下稱聲請人)因本案遭羈押迄今,因繼母今年初過世,擔憂父親心情憂鬱及高血壓病情加深,又無人照顧,而聲請人現有固定住所及正當工作,並無逃亡之虞,保證隨傳隨到,請准予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所明定。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
月7日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並有證人 周德祥 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新增預約無卡提款截圖等事證在卷可佐,足認聲請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衡以其所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前甫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於111年5月間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後始到案等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恐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虞,另考量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聲請人亦自承其無法提出現金交保,而無從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取代羈押,堪認非予羈押,難有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羈押,並自111年7月7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聲請人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查,
聲請人雖已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均供認不諱,然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臨此等重罪之訴追或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罰、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再審酌聲請人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於111年5月間甫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因逃匿而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等事實,已如前述,則聲請人於所涉犯法定刑較輕之施用毒品以及詐欺案件已有逃匿而遭通緝之情形,本案乃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之重罪,自可預期聲請人面臨將來可能受重刑之宣判或執行,率爾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本件案件仍在審理中,自須確保聲請人能到庭接受審判甚或將來經判決有罪確定後之執行,考量聲請人於本案之犯案情節對於個人、社會法益之侵害,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性強制處分而消滅。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陳盈如
法官林翠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敏芳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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