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語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語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對告訴人偽以欲販賣遊戲道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被告因此詐得告訴人之金錢,其詐欺行為實應譴責,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假買賣詐欺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而素行不佳、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損失之金額,被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詐欺告訴人新臺幣2萬5,000元,此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816號被告王語瞳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市○○區○○○○○0居○○市○○區○○街00巷0號6樓之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語瞳無交易之真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1日18時許,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新楓之谷(愛麗西亞)交流區」,見 吳辰桀 發文欲購買遊戲道具輪迴石碑後,隨即以臉書帳號暱稱「LaoWang」私訊吳辰桀,佯稱:有遊戲道具輪迴石碑可出售云云,使吳辰桀陷於錯誤,表達購買意願,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價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匯入王語瞳指定、由不知情之 許富凱 (另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嗣王語瞳於收款後,未如期交付商品,且封鎖吳辰桀帳號,吳辰桀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辰桀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語瞳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辰桀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富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取畫面、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等各1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犯罪所得2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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