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兩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6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兩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兩運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泰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與中環路口,欲左轉至對向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馮瓊如 ,沿對向即新北市新莊區幸福路往幸福東路直行經該處時,見狀已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使馮瓊如人車倒地,並受有腹部、右手第一、二指及雙膝擦挫傷、小腸穿孔併腹內膿瘍及腹膜炎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吳兩運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㈠被告吳兩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馮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張、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8張。㈣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病歷摘要、手
術紀錄單、輔仁大學學校財團法人輔仁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月26日校附醫事字第1100000559號函所檢附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檢傷、急診護理紀錄單、下腹痛超音波檢查報告、外傷超音波檢查報告、出院病歷摘要、住院病歷摘要等相關文件。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
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逆向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被告為本件肇事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心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