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攝影機壹部、記憶卡壹張及內所儲存竊錄之影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忠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號1樓廁所內,無故架設攝影機,竊錄告訴人夏○翎(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如廁之身體隱私部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被告所涉前揭妨害秘密案件,因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該案中扣案之攝影機1部、記憶卡1張及被告所竊錄之影片,爰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再刑法第40條第2項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嗣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增訂「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修正理由稱:「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二項增訂之。」足見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專科沒收之物」,係指性質不宜任令在外流通故採必科主義之義務沒收物而言。又刑法上關於絕對義務沒收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66條第2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為專科沒收之物,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職權沒收主義而適用(即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因告訴人與被告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故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0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
(二)扣案之攝影機1部、記憶卡1張,係供被告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且有竊錄之影片光碟可佐,上開扣案物與被告所竊錄之影片均為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孟凱中華民國111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