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鳳補字第289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
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3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