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惠平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壹所示、票面金額共
計新臺幣(下同)1,079,000元之支票3紙(下稱附表壹支
票),經提示後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嗣被告雖提出如
附表貳所示支票8紙(下稱附表貳支票)以換附表壹支票,
惟被告未依約定履行附表貳支票債務,故並不發生新債清償
之效果。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提出附表貳支票
換附表壹支票,並希望可以緩期清償云云資為抗辯,求為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壹支票及票據交換所存款
不足退票單各3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實在。至被告以
前詞云云置辯,惟查:
(一)按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
思表示外,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
320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新債清償,亦即新舊債務係
為同一目的而併存負擔,必待新債務履行,舊債務始消滅
。查本件被告固抗辯有將附表貳支票予原告以替代附表壹
支票,惟參酌原告於取得附表貳支票後,仍繼續持有附表
壹支票,並未返還被告一情,顯見兩造之合意並非以新債
務取代舊債務,而係屬新債務不履行,舊債務不消滅之新
債清償約定。又原告主張被告提出附表貳支票時,約定被
告需按月償還50,000元,然被告自始即未依約履行,而被
告就此部分事實並不爭執,是原告所言,應堪採信。據此
,被告既未依期履行附表貳支票之新債務,已如上述,則
兩造間就附表壹支票之舊有債權債務關係即未消滅,故被
告所辯即無可採。
(二)再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
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
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
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
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
償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
。而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雖請
求同意其緩期清償,然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陳明不同意
,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難逕依其請
求許其分期給付。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一百三
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
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簽發之附表壹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
示既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責。又本件附表
壹支票之付款提示日暨退票日如附表壹所示,有附表壹支票
及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各3紙在卷可稽,是原告自得
請求自各提示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就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核屬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壹: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退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PC0000000│華南商業銀│200,000元│97.1.12│98.1.5│
│││行大溪分行││││
├─┼─────┼─────┼──────┼────┼────┤
│二│PC0000000│同上│200,000元│97.1.23│98.1.5│
├─┼─────┼─────┼──────┼────┼────┤
│三│FA0000000│大溪鎮農會│679,000元│97.1.20│98.1.5│
│││信用部││││
└─┴─────┴─────┴──────┴────┴────┘
附表貳: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號│││(新臺幣)│(民國)│
├─┼─────┼──────┼──────┼────┤
│一│AV0000000│臺灣中小企業│1,000,000元│98.11.26│
│││銀行大溪分行│││
├─┼─────┼──────┼──────┼────┤
│二│AV0000000│同上│700,000元│98.11.27│
├─┼─────┼──────┼──────┼────┤
│三│AV0000000│同上│600,000元│同上│
├─┼─────┼──────┼──────┼────┤
│四│AV0000000│同上│400,000元│同上│
├─┼─────┼──────┼──────┼────┤
│五│AV0000000│同上│679,000元│同上│
├─┼─────┼──────┼──────┼────┤
│六│AV0000000│同上│329,800元│同上│
├─┼─────┼──────┼──────┼────┤
│七│AV0000000│同上│347,200元│同上│
├─┼─────┼──────┼──────┼────┤
│八│AV0000000│同上│420,000元│同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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