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2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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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桃小字第828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7月31日下午5時在本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楊文雄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二六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參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
至全部清償止。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15日向其申請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簽有借據1紙,約定按月分期清償,利
息自第1月起至第6月止按週年利率2.68%計算,自第7月
起至第12月止按週年利率2.88%計算,第2年起按上開銀行
公告指標利率加週年利率1.75%機動計算,若遲誤繳款期限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
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1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欠本金金額為79,585元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經核屬相符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
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
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
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以書狀表示願意
償還前開款項,惟因其需照顧長期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及年
初始中風的母親和僅6歲的兒子,又因經濟景況遭廣達資遣
,至97年11月始由桃園就業輔導中心處求得任職聯華食品僅
1.5個月的臨時工機會,期間全家人之開銷只能靠借貸維持
,目前遍尋工作無著,經濟困難,其有還款之意願,請求本
院判命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等語,業據被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爰考量被告境況及原告係金融機構、
尚得依約請求遲延利息、違約金,認被告按月以最低3,000
元之數額分期清償,並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
准予分期清償;如被告遲誤一次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五、被告另曾於答辯狀內一併請求本院就本件債務試行調解,惟
其既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所定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尚
無從為兩造提出適合調解方案以進行調解。則被告此部分所
為請求,亦非可取,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96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書記官楊文雄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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