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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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時就
損害賠償之請求減縮為17,361元,其餘請求不變,核其主張
訴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並無更易情形,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436條之8所定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
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
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調解期日通知書,並
應記載前項不到場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有明文
規定。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且無同法第406條各款所定情形,核屬依
法應行調解程序之小額訴訟事件,本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經查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而送達兩造之調解
期日通知書,已依上開規定載明不到場之效果,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0日15時2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段直行
往竹圍方向行駛,行經南崁路一段2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不
當,不慎擦撞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游素玉 駕駛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經訴外人千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後,原告因
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應付修復費用計為:工資
14,320元、零件5,495元,合計19,815元,並已依約理賠完
畢,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件折舊額,則原告得代位游素玉對
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361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賠款同意書、千揚汽車有限公司出具估價單、統一發票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
錄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經核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
,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案發之時為雨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濕潤、無障礙物、無缺陷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在卷可稽,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觀之,被
告正欲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而因被告未讓直行車先
行而導致本事故發生,致系爭車輛右側車身多處受損,被告
既未能證明對於防止系爭車輛上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足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
注意兩車併行間隔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
全距離,以致於駕駛過程中,過失毀損系爭車輛,致訴外人
游素玉受損,顯已對游素玉構成侵權行為,而系爭車輛既經
游素玉向原告投保車體險,且經原告向游素玉支出全部修車
費用,原告自得依保險法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游素玉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六、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
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經查:
(一)本件系爭車輛送修均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有估
價表1紙在卷可稽,則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理費作為本件
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將上開新零件
價額扣除折舊價值後,計算原有舊零件價值,以作為損害
賠償之金額。
(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
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而依
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
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又「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同部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有明文規定。
(三)系爭車輛係於96年12月1日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
卷可查,至本件98年4月20日受損時,約使用1年3個月
又20日,依上開標準應以1年4月計算。又原告主張保險
金額共19,815元,其中工資費用14,320元、零件費用5,49
5元,已如前述,除工資費用,不因新舊車輛而有不同無
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零件費用5,495元應按定率遞減法計
算扣除每年如附表所示折舊額,即以3,041元為合理之零
件費用,再加上工資費14,320元,共計17,361元,即為系
爭車輛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之金額。即為系爭車輛所有人
游素玉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
(四)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被保險人游素玉既僅能向被告請求
賠償17,361元,則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游素玉向被告請求
賠償之金額,自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受有
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則被告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
翌日(即98年7月14日,按起訴狀繕本業於98年7月3日於
被告住所最近之警察機關為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附表:
┌─┬─────────────┬───────────┐
│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
│01│5,495x0.369│2,027.6│5,495-2,028│3,467│
├─┼────────┼────┼───────┼───┤
│02│3,467x0.369x4/12│426.4│3,467-426│3,041│
├─┴────────┴────┴───────┴───┤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