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882號
原 告 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啟群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瓦斯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置於高雄縣○○鎮○○路○○○號九樓之一瓦斯計量
表號N0000000號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玖拾肆
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富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
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