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68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684號
原   告 歡喜百年社區管理委員會
            樓
法定代理人  曾文恆
訴訟代理人 辛○○
被   告 丁○○
      甲○○
      戊○○
      壬○○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五,被告甲○○負擔百分之
四十三,被告戊○○負擔百分之十七,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七
,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十八。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
求被告 黃志忠 等22人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民國98年4月23
日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告 蔡美雯 、黃志忠、 李幼欣 、陳淑
卿部分之訴訟;於本院98年6月11日調解程序中,撤回對被
李美慧張壽庭趙占雲楊福斌楊宗學江淑貞 、吳
炳麗部分之訴訟;另於本院9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程序中,
撤回對被告庚○○、丙○○、己○○、癸○○部分之訴訟。
上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效。
二、被告丁○○、甲○○、戊○○、壬○○、乙○○(下稱被告
丁○○等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另被告 洪美珠陳錦花 均已與原告
調解成立,一併說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等5人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號碼之房
屋所有權人,均為歡喜百年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管理委員會
有權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用。準此,被告丁○
○等5人應按月依附表所示金額繳納管理費,然被告丁○○
等5人分別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給付,屢經催討,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等5人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
項所示。
四、被告方面:被告丁○○等5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明細、存證信函等件為證,經核
屬相符,且被告丁○○等5人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應
予准許。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1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等5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維護
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保社區之
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丁○○等5人
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並依法定利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
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送達
被告被告丁○○等5人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8年4月6日寄存
於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是本件原告向被告丁○○等5人
請求利息之起算日均為98年4月17日,應堪認定。
八、綜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被告丁○○等
5人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附表:(金額均以新臺幣為計算單位)
┌──┬───┬─────────┬──────┬────┬──┬─────┐
│編號│被告│門牌號碼│欠繳月份│月管理費│未繳│欠繳金額│
│││(桃園縣)││(元)│月數│(元)│
├──┼───┼─────────┼──────┼────┼──┼─────┤
│1│丁○○│桃園市○○路○段14│97.02-98.02│1,499│13│19,487│
│││0號10樓│││││
├──┼───┼─────────┼──────┼────┼──┼─────┤
│2│甲○○│桃園市○○路○段13│95.07-98.02│1,730│32│55,360│
│││8-1號8樓│││││
├──┼───┼─────────┼──────┼────┼──┼─────┤
│3│戊○○│桃園市○○路○段13│96.01-98.02│1,709│13│22,217│
│││8-4號2樓│││││
├──┼───┼─────────┼──────┼────┼──┼─────┤
│4│壬○○│桃園市○○路○段14│97.09-98.02│1,495│6│8,970│
│││0-3號11樓│││││
├──┼───┼─────────┼──────┼────┼──┼─────┤
│5│乙○○│桃園市○○路○段14│96.06~98.02│1,135│21│23,835│
│││2-2號12樓│││││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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