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10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四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伍佰玖拾貳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其餘由被告己○○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及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丁○
○○)以被告己○○、戊○○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9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12萬元,借款利
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利率加計百分之1.65計付,如逾期清償
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
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丁○○○僅繳本息至98年3月即未依約繳款,依授信約定書5
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著
,現計尚欠本金256,000元及應自98年3月15日計之利息及違
約金未清償,依約定被告己○○、戊○○及乙○○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又被告己○○向原告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持用
原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並訂立約定條款,約定被告當期
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止前繳納最低應繳款金額並就剩餘未付款項應依
約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如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
期限者,並按月收取逾期手續費。詎被告信用卡借款負有本
金108,592元及其中106,921元部分自98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7.9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98年6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經原告催討
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借款餘額
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申請書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節本各
乙份為證。被告丁○○○及己○○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
不爭執,但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然按有無資力償
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
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丁○○○及己○○
所辯,實不足採。另被告戊○○及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主
文第1項及被告 劉從國 清償第2項之消費借貸款、約定利息、
違約金及逾期手續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