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玖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訴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已由 李正義 變更為甲
○○,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甲○○承受訴訟,經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雙方約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
用期間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
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
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被告得於其所開設之相對帳
戶內循環使用。自首次動用日之翌日起算,第35日為還款日
,嗣並以每35日為一還款週期;還款週期中,於授信額度內
再動用時,以再動用前應還款之日為還款日。每期應繳金額
則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率
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為
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
被告至93年9月27日止,尚積欠本金29,752元、利息417元
、代收利息101元及貸款手續費106元未給付,以上合計30
,376元(計算式:29,752元+417元+101元+106元=30,376元
),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貸
還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
實,堪信為真。
六、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
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