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明宜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吳明宜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被告吳明宜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屏東市夜都市理容院後門車棚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該處查獲。訊據被告吳明宜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揭犯行,且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出具之屏縣衛檢六字第850050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犯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莊鎮遠右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魏慧夷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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