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林清漢 (即 林正隆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北簡字第11729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5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欣璇
書記官 黃書珉
通 譯 高秀枝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正隆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
拾萬零貳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部分,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正隆之
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正隆於民國87年5月2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訴外人林正隆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訴外人林正隆至96
年2月15日止累積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00,230元(其
中87,756元為消費款、8,724元為循環利息、3,750元為其
他費用)未為給付,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
另應給付87,756元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訴外人林正隆未依約清償。
(二)惟訴外人林正隆已於95年8月16日死亡,且已查明被告為
訴外人林正隆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桃園地方
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5月14日桃院晴家春101年度95
繼1175字第1010514002號函、桃園地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63
02號支付命令、訴外人林正隆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財產管理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書珉
法官余欣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黃書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