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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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號
原告辰○○原告寅○○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邦賢 律師複代理人 林根煌 律師被告癸○○住南訴訟代理人甲○○住南被告巳○○住南被告 陳嘉興 住同被告 陳惠華 住同被告 陳淑芳 住同被告 江林春麗 住台北縣○○鎮○○○街○○號二樓被告 林春滿 住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號被告丙○○住南被告 林春月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號四樓被告 林燕珍 住南被告 林青 住南被告 林美良 住南被告庚○○住南被告未○○住南被告丑○○住南被告壬○○住南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午○○住台北市○○街○○○號之三二樓被告子○○住南被告戊○○住南被告丁○○住南被告 陳科晉 住南被告卯○○住台北縣○○鎮○○路○巷○○號三樓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丑○○住南被告辛○○住南被告己○○住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住南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由被告巳○○、陳嘉興、陳惠華、陳淑芳、江林春麗、林春滿、丙○○、林春月、林燕珍、林青、林美良為被告 林蔡罔 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於被告林蔡罔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死亡後當然停止後,兩造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茲經本院查明被告巳○○、陳嘉興、陳惠華、陳淑芳、江林春麗、林春滿、丙○○、林春月、林燕珍、林青、林美良等人為被告 林蔡罔之 繼承人,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以證明。
該繼承人等應即與原告、其他被告一同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徐奇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