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七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逾三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及第九十條第一項前段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卅五分許,將其所有之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道路收費停車之農安街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巡場時發現,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而掣單(北市交停字第862900665號)逕行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八十八年七月廿九日)。嗣因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廿日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本件在臺北市○○街設有計費器停車位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辯稱略以「我每次停車都有繳費,只有未收到本件所指時間停車之繳費通知單」等語。
三、經查:臺北市○○路邊停車收費制度,即使在設有計費器停車位,亦須以人工查核開單方式,由巡場管理員以手抄寫車號及停車時間於停車繳費通知單後,將該張停車繳費通知單夾於未在計費器投幣或已逾時停車之汽車雨刷下,而使停車之駕駛人得以知悉其應補繳停車費之金額。此種方式雖然簡便,惟因該張繳費通知單僅夾於汽車雨刷下,在該輛汽車係停放公共場所之路邊,實難確定該輛汽車車主一定可以收到該紙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按該紙補繳停車費通知單有可能因為風雨而遭吹落,甚或可能遭他人惡作劇取走),此時即有另行通知補繳停車費之必要。況查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北市交停字第862900665號)並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北市停四字第八九六三一五一八○○號函一件在卷可稽。未合法舉發與未舉發無異,且已逾時三個月無從更為舉發。原處分機關不察而遽予裁罰,即有未洽,原處分即無法維持而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