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2年度城再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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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城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甲童(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乙童(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共同
法定代理人丙男(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再審被告摘星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廖麒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月16日本院111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訟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本件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本件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1月16日作成,並於同年1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原告於112年3月1日(末日為112年3月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其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99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以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507條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2188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金城簡易庭以111年度城小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全部敗訴,嗣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即判決駁回其上訴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本件再審原告就上述原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判決一併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城小字第3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應專屬於原第一審法院管轄,本院簡易庭就此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按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即原第二審民事判決理由,合議庭顯未詳細審酌上訴狀之内容,逕指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而認上訴為無理由,顯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顯有不當情形:
1.其在合議庭提出金門地檢111調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係供合議庭參考,用以輔佐原審證據證明「 江欣樺 取得之學生個人資料係於先前任教之台大補習班所收集,之後用於摘星補習班派員致電推銷課程等情,為告訴人(上訴人丙)指述甚詳,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卻遭合議庭無視並指再審原告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議庭此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之規定,構成得上訴違背法令事由。
2.又上訴狀第5頁第五點所陳之第一審判決顯有認事用法違悖論理及經驗法則之違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規定,違背法令,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第2項得上訴第二審之違背法令情事。合議庭仍未加以審酌,逕認上訴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又上訴狀第8頁第六點所陳之第一審誤將上訴人乙○所填寫留給台大補習班授課教師江欣樺之學生基本資料表,認之係為江欣樺所蒐集,而江欣樺再將渠等學童個資交付予被上訴人丙○○所經營之摘星教育公司供招生之利用並無不法,顯已違反法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為之,並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要件。是故原第一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自得據為上訴第二審之理由。原審未見於此逕予判決駁回,此明顯違背法令之判決理由。
3.在第一審及第二審關於舉證責任分配的判斷容有錯誤,而以此做為判決之基礎,屬於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蓋法院於判斷事實時,應注意當事人間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而他造有爭執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認上述原則分配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者,亦得本諸公平正義原則,妥為分配,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及及曉諭當事人使其為防禦或辯論。判決中所涉遭被上訴人蒐集及利用個資之被害人均為未滿12歲之兒童,法院在未斟酌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對上訴人舉證偵卷所示乙○、甲○學童個資遭不法蒐集及利用之事證恁置不論,又未依法合理分配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逕自認為8歲乙○係自願留下個資給江欣樺(未依兒童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嗣因江欣樺加入摘星教育公司(空言抗辯未有舉證)而將之供作補習招生使用(未有乙○、甲○個資當事人同意之舉證),尚無由率指該個資係被上訴人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顯已違反個資法及兒少法,致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指「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8日判決,而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而原審111年度小上字第3號於民國112年1月16號確定判決,不得上訴,於112年1月31日送達。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該案被告江欣樺未經當事人同意,又違反該案學生基本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而將學生資料提供予男友丙○○所經營之摘星補習班招生使用,係犯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内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惟本件民事案件卻與刑事案件做出不同之判斷,而上開刑事判決係較原第二審後面判決,而未加以引用,並且與原審判決所持見解相反,顯屬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而有可提起再審事由。
㈢並聲明: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
再審原告指稱前審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法律見解歧異,其所述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並不符合再審事由。蓋,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確定判決前據為提起上訴,但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且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並無提出任何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均係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行使職權之判斷,非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程序上與再審要件不符,足見其再審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事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提出之上訴理由,於前審審理中均未提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規定,原確定判決此部分判決屬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觀諸再審原告於上訴理由所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下稱金門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起訴書」(見小上卷第24-29頁),且經本院核對111年度城小字第38號全部卷宗無訛,再審原告確實未曾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提出上述主張。是此,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上訴時始提出上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個資法第29條等事由(見原審卷第58頁),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是此,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公司法第23條、個資法第29條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並無「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再審原告個人資料,故再審原告之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此有民事上訴狀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故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㈢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6款部分:
⒈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理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且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舉凡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及聲明之證據疏於調查、或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等,或所持法律見解在學說上諸說併存且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自由心證,係指法院對於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須踐行調查程序,本於客觀而科學之經驗法則,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之,以決定證據之取捨,故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事實審法院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意旨⒈至⒊,以此認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⒈至⒊均屬於原確定判決就事實認定之部分,揆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屬有誤,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況原確定判決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之判斷,係依其主觀之知識而得心證,獨立判斷,此原審法官之職權,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原確定判決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後所得之自由心證結果縱有違誤,亦非適用法規顯有所錯誤之問題,是再審原告上開主張,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云云,難認有據。
㈣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參照)。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認定訴外人江欣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原審卻未採用該刑事判決為判決依據,是原確定判決對該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惟再審原告所提前開本院刑事判決(影本),係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審於112年1月16日宣判、刑事判決於同年月18日宣判)始宣判,再審原告顯然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原審亦無從加以斟酌,不生未經斟酌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況依據該刑事判決「事實欄」一、第1行業已載明「其與丙○○(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經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再審被告之行為並無「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核與再審原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金門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1號偵查案件,亦認定再審被告被訴違反個資法第41條之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相符,並於判決說明引之作為證據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審確定判決第2、3頁)。從而,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據此推論再審被告為「不法」取得、蒐集或利用再審原告個人資料,恐有誤解本院上開刑事判決之意,故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顯無理由。
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按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亦定有明文。然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而第二審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確定者,其情形與前條所定再審之訴要件未盡相符,當事人無從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於其權利之保障自嫌欠周,爰於本條增訂之。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立法理由參照。揆諸前揭規定及立法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乃以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即依通常訴訟程序所為之第二審判決)為限。易言之,非屬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且非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者,即無該條之適用。況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不得上訴或抗告,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所明定。基此,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0規定而不得上訴,並非依同法第466條規定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故同法第497條之規定,亦無從依同法第436條之32規定,而準用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且關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亦未如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設有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之規定,顯然立法者係有意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於小額程序之適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再審事由,並非對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從而,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之訴,難認合法。
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其所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為不合法,一部分顯無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黃俊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