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200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 古惠鈴 於民國94年4月15日開立本票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600,000元,清償期為同年7月15日;相對人為就上揭債務為擔保,並於同年4月18日以其所有之不動產為聲請人設定抵押權,清償期為94年7月17日,然相對人業於95年7月15日死亡,為此爰依規定聲請裁定准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即抵押人古惠鈴於聲請前之94年7月15日即已死亡乙節,業已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是聲請人再列已死亡之抵押人古惠鈴為本件相對人,於法自有未合,無從准許。再查,相對人於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以94年度繼字第169號准予備查在案之事實,亦經調閱本院94年繼字第16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古惠鈴之繼承系統表一份可稽。債務人古惠鈴之繼承人既均已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准予備查在案,則該繼承人自無繼承上開不動產之權利,從而本件亦無從改列古惠鈴之繼承人為本件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之相對人之餘地(參見88年12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之意旨)。末查,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固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又遺產管理人非於前開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第1181條亦分別載有明文。倘債務人死亡前,抵押權人之債權並未屆清償期,嗣債務人死亡後,因繼承人有無不明,致遺產管理人依法不能清償任何債務,抵押權人即不得謂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蓋此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所使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014號裁判意旨)。本件債務人古惠鈴所負之債務係於94年7月15日始為到期,故需至94年7月16日始發生「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事實,惟古惠鈴於94年7月15日即已死亡,斯時上揭抵押債權仍未到期,然其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權,迄今亦未見有為古惠鈴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參諸前揭所示,自核與「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邱景芬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