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13號、95年度偵字第16049號),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轉管轄予本院,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可預見提供己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予他人使用,該等帳戶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詐騙或恐嚇取財工具之可能,竟仍不違其本意:
(一)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92年7月7日或其後至93年3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92年7月7日,在臺北市中山郵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詐騙、恐嚇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報明牌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伺機詐欺取財。適有甲○○於93年3月9日下午1時許,見前開報紙廣告後,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獲得17及27號明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即93年3月10日即撥打電話予甲○○,訛稱要退還未簽中之牌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惟甲○○須先繳付10萬1,000元,致甲○○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9時許,分別將3萬元、
2萬元、5萬1,000元存入指定之乙○○上揭郵政劃撥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又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92年7月7日或其後至95年2月9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於92年
7月7日,在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作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恐嚇他人時提款、轉帳、匯款之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報紙刊登報明牌之廣告,藉以引誘不知情之人聯絡接洽後,再伺機恐嚇取財。適有丙○○於95年2月9日上午10時許,見前揭報紙廣告後,依廣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獲得29及31號明牌,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翌日即95年
2月10日上午11時許,即撥打電話予丙○○,要求丙○○匯款25萬元至乙○○所有之上揭華南商業行帳戶,向丙○○恫嚇稱:否則將召集20-30人前往丙○○之住處對丙○○不利等語,惟因丙○○警覺有異而報警,於95年2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縣○○鄉○○路郵局匯款10元進入乙○○之前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內,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始未得逞而未遂。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見本院96年度簡字第302號卷第4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1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10-12頁),及報紙廣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仁愛路分行95年2月23日(95)華仁存字第034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5年8月30日儲字第0950001496號函及所附之儲金人紀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查詢本日交易詳情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1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877號卷第5頁,95年度偵字第16049號卷第10-13頁),足徵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自均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確認幫助犯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並避免「從犯」之不同解讀,而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亦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將條文文字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被告單純分別提供帳戶供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使用,既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的行為,而上開修正亦僅著眼於觀念的釐清,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規定,並無有利於被告的情形。
(三)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則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依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提高100倍)折算1日,修正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論斷。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雖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自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上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新、舊法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本件被告交付其帳戶存摺等物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容認己有之帳戶存摺等物供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作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時使用,而有幫助普通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灼然,已如前述。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乙○○僅分別提供前揭帳戶存摺等相關物品,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查無被告乙○○有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意思,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乙○○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是被告乙○○僅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核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2罪名,爰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所幫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載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被告為從犯,爰依修正前刑法2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其刑。復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一)(二)所載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提供帳戶等物予他人使用之手段,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對被害人甲○○、丙○○所生之損害,與被告犯罪之次數、犯後終能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16日施行,而本件被告所犯之2罪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適用減刑之情形,故應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各諭知減得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交付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被告供犯本件之2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並無約定交還之時間,顯見被告已有移轉所有權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意。從而,上揭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爰不另宣告沒收。又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前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雖係上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修正前)、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
書記官梁高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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